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积极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07〕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40号)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08年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工作的通知》(辽教发〔2008〕38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我校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第一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的要求,从促进国家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毕业生提供多元的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指导,转变就业观念,努力实现我校毕业生充分就业。
二、工作方针与原则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将继续根据“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的战略,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引导毕业生正确处理个人意愿与国家需要的关系,把自己的理想追求和祖国的前途命运紧密结合起来,优先选择国家急需和重点保证的单位。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开展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执行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顺应社会用人制度等方面的改革;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为毕业生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拓宽就业渠道、不断改进就业指导方法、不断提高就业指导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在就业过程中要履行协议,诚实守信。
三、就业政策与管理办法
(一)定向生
第六条 定向生原则上要回当年国家计划招生时规定的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不能改派。如遇家迁、升学、留校、考取公务员、参军或定向地区和定向单位无法安排就业而申请改派的定向毕业生,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出具原定向地区或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改派证明和所到地区或单位的主管毕业生接收部门的就业协议,并报送辽宁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计划调配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改变定向单位。对于改变就业单位的定向生需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交纳相应培养费。根据辽财综〔2002〕246号文件和辽财综〔2004〕368号文件规定,具体收费标准为:本科毕业生4000元、专科毕业生3000元。
(二)结业生
第七条 国家统招的结业生,有接收单位者,接收单位要注明接收结业生字样,学校负责就业手续的办理,并在毕业生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无接收单位者,由学校将其档案及户籍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八条 结业生在结业一年之内经过学校补考,成绩合格可随下一届毕业生换发毕业证书,并经辽宁省毕业办学历认证审核通过后,按其毕业时间办理毕业生就业手续。
第九条 肄业生不具备毕业生就业的资格,学校不为其办理有关就业的事宜。
(三)选调生
第十条 按照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2008年选调生的选拔、派遣等工作。
(四)考取公务员
第十一条 考取公务员的毕业生可直接纳入就业方案,同时须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五)实践班毕业生
第十二条 实践班的毕业生,依据当年招生时的规定按协议就业,原则上不再办理调整改派手续。
(六)三校生本科毕业生
第十三条 三校生本科毕业生就业执行统招生的就业办法。毕业前没有签订就业协议的毕业生,学校将其派遣至生源所在市教育局,由当地教育局负责安置就业。
(七)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学校为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培训服务。
(八)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学校鼓励和引导毕业生积极参加“西部计划”、“辽西北计划”、“三支一扶计划”等项目就业,鼓励学生到东北老工业基地、艰苦地区和艰苦行业建功立业。参加项目就业的毕业生,学校将授予“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九)考取研究生
第十六条 报考研究生的毕业生要如实向预签约单位说明报考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就业协议书上备注“本人已报考研究生,若被录取,协议自动解除”,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考取研究生(双学位)并已签约的毕业生,应及时联系用人单位,若毕业生在就业协议上没有注明考研或注明考研并承诺放弃研究生(双学位)入学资格而又要读研究生(双学位)的,经本人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后,方可继续求学。已签订就业协议的毕业生凡被录取为研究生(双学位)而没有办理解约手续的,学校将其档案和户口关系寄发用人单位,后果由毕业生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考取研究生的毕业生,在向学生处上交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的同时返回就业协议书。
(十)残疾毕业生
第十八条 对于残疾毕业生,学校积极推荐和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由生源所在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十一)毕业生签约
第十九条 毕业生应积极参加学校和各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招聘会,通过自荐、供需见面、洽谈、双向选择等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内与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关系,签定协议,并及时到学生处进行鉴证登记
第二十条 通过双向选择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毕业生,应与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到学校办理有关手续。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约定其他事项须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学校对口头协议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文件的要求,毕业生只能同一家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学校要求毕业生慎重签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后,因故要求改变签约单位的毕业生,由本人征得原签约单位同意,并出具书面材料,提交申请,签署学院意见,报经学校批准后方可重新签约。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就业协议书生效:
(1)在学校、学院举办的招聘会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当场签字并已加盖校级公章或约定会后再加盖校级公章的;
(2)用人单位单独来校招聘,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字,并已加盖校级公章的;
(3)毕业生利用学校公布的信息找到用人单位或自己联系到用人单位后,与用人单位签约,用人单位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上已加盖校级公章的;
(4)学校虽然没有盖章,但毕业生已将协议书交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并且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已经盖章的;
(5)由于地区政策不同,学校决定推迟加盖校级公章或情况特殊经学校认定认为应以生效对待的就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但并未加盖校级公章,毕业生以此为由要求再次领取就业协议书重新择业的,毕业生须取得原用人单位的同意或谅解并向学校出示有关书面证明后,退回原就业协议书,学校不按违约对待。
第二十四条 重新择业的毕业生本人应主动向原签约单位说明情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取得谅解。毕业生以丢失或其他非正当理由重新取得就业协议书签约第二家单位行为,一经发现学校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者缓期派遣一年直至取消派遣资格。
第二十五条 就业协议书生效以后,毕业生应及时将就业协议书邮寄或送交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书不及时邮寄、送交用人单位所产生的后果由毕业生自己负责。
第二十六条 毕业生与在市、区(县)工商局注册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签署协议时,除有用人单位意见外,还应分别到区(县)和市人事部门办理接收手续,协议交到学校后即可纳入就业派遣方案,办理户口关系;与在省工商局注册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签署协议时,只需用人单位在协议上签署同意接收意见并注明在省工商局注册,并附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即可。
第二十七条 凡选择到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所辖的用人单位工作的非当地生源的毕业生,根据上述省市的规定,当地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同意盖章并出具审批表后,学校方可列入毕业生就业派遣计划。
(十二)就业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每人一式四份,编号管理,毕业生签约时只能使用自己的协议书才能有效。毕业生应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就业协议中的条款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则上不允许违约,因特殊情况违约的,必须由原录用单位出具同意解约的书面意见,找到新的接收单位,经本人申请学院同意后,到学生处办理相关手续,经学校公示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应妥善保管就业协议书,凡遗失需要补发的,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学院书面同意意见后,到学生处办理,经学校公示后领取新的协议书。
(十三)留学毕业生
第三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5月底前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负责其就业工作,毕业离校时学校将其档案、户籍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十四)家迁毕业生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在校期间家庭搬迁的,须在5月20日前提交家庭户口簿原件,学校在就业方案中变更家庭(生源地)地址。
(十五)毕业生体检
第三十二条 在毕业生离校前,学校要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凡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能派遣,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可随下一届毕业生派遣;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治愈后无用人单位接收的,学校将其派遣回原籍。对已经派到用人单位,经体检复查患有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有关证明,并在一个月内将毕业生退回学校,逾期用人单位不可再将毕业生退回学校。
(十六)就业派遣
第三十三条 初次毕业生就业方案编制截止时间为6月20日。到6月19日仍未落实具体接收单位的毕业生,学校会依据毕业生生源所在省市就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其计划列为回省、市待分,户口、档案转回原籍,报到单位为家庭所在省、市的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二年择业期内,学校允许这部分毕业生继续找单位,学校仍然负责为其办理就业事宜,将毕业生派遣到接收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参军、考取公务员和参加各地选干的毕业生原则上不准改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推荐、派遣等事宜。
(1)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2)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3)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辽财综〔2002〕246号和辽财综〔2004〕368号文件要求,所有参与派遣的毕业生,须向辽宁省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缴纳就业服务费100元/人(定向生、参军、考研、省优秀毕业生、项目就业毕业生免收),在毕业生派遣时由学校代收后上缴。毕业生就业推荐、审批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按辽宁省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就业代理的毕业生,可以申请将户口、档案保留在辽宁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中心就业代理部(以下简称“代理部”),代理部可在两年内为毕业生办理考研、出国、就业等有关手续,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将档案转至省、市人才中心,但户口仍落在沈阳市内。
第三十八条 申请档案在校保管的学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本专业没有需求信息,并在保管期间继续找工作。准备考研、出国或其它非就业途径的毕业生学校不予办理。办理档案保管的同学,档案、户口留在学校,但两年保管期满后必须到学校办理档案、户口调转手续。
(十七)就业调整与改派
第三十九条 回本市就业,在本市市属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毕业生,由各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改派手续;跨市或到中、省直用人单位调整的,须到省毕业办办理改派手续;我校辽宁省生源毕业生在择业期内跨省落实就业单位的,原则上回我省办理改派手续。调整改派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1)原《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2)原接收单位退函;
(3)与现接收单位签订的《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4)学校出具的调整改派证明。
第四十条 毕业生在就业时,严禁弄虚作假;要讲诚信,不得做有损学校形象的事情;联系就业不能影响正常教学活动,否则按校纪严肃处理。
(十八)户籍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接派遣到沈阳地区中、省直用人单位的毕业生在报到期限内持《报到证》到省毕业办办理《国家普通高中等学校毕业生办理落户通知书》(以下简称“落户通知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报到证》、落户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所在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其它单位或地区就业的毕业生凭《报到证》到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入学时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辽宁生源毕业生,按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对应届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办理户口有关事宜的通知》(辽公治户字[2004]54号)的规定,凭毕业证、《报到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十九)报到证
第四十三条 如毕业生在两年择业期内将《报到证》遗失,可向毕业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出具补发证明后,到省毕业办补办《报到证》;对已超过择业期的毕业生,可凭本人申请和毕业证、身份证原件到省毕业办经学历认证审核通过后,办理遗失证明或《报到证》。
四、就业指导与毕业教育
第四十四条 学校负有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与教育的责任,通过就业指导与教育,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让学生了解就业形势、各行业状况及对毕业生的要求,掌握就业技巧和方法;确立交费上学、自主择业、勤奋工作、终身学习的观念;树立根据社会需要就业、到基层创业的思想,主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第四十五条 学校为毕业生开设大学生就业与创业指导课,大学生就业与创业指导课作为公共限选课,20学时,1学分。
第四十六条 学校将逐步实现从大学一年级开始就进行就业创业指导的教育与引导,将就业创业指导同职业规划、职业发展联系起来,使就业创业指导既有深度又有广度。
第四十七条 就业指导要与毕业教育相结合,提高毕业生的思想素质。各学院在毕业生毕业鉴定中应对学生的德、智、体等方面的情况及择业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四十八条 毕业生应积极参加学校安排的毕业生就业指导、教育活动,在学习中不断完善和提高自己。
五、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是学校和各学院党政“一把手”工程,学校设立校、院两级毕业生就业工作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毕业生就业工作。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由学生处具体组织实施。各院要积极配合做好本院毕业生就业工作。全校要形成全员就业意识,积极推荐毕业生就业。
六、就业纪律
第五十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工作,全体就业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严于律己、秉公办事,切实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服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扰乱毕业生就业秩序者,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七、就业评估
第五十一条 学校每年年初将对各学院就业工作进行评估,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八、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如一些条款与国家或辽宁省政策、规定不符,则按国家和辽宁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积极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07〕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40号)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08年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工作的通知》(辽教发〔2008〕38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我校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第一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的要求,从促进国家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毕业生提供多元的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指导,转变就业观念,努力实现我校毕业生充分就业。
二、工作方针与原则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将继续根据“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的战略,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引导毕业生正确处理个人意愿与国家需要的关系,把自己的理想追求和祖国的前途命运紧密结合起来,优先选择国家急需和重点保证的单位。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开展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执行国家有关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定;顺应社会用人制度等方面的改革;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为毕业生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拓宽就业渠道、不断改进就业指导方法、不断提高就业指导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在就业过程中要履行协议,诚实守信。
三、就业政策与管理办法
(一)定向生
第六条 定向生原则上要回当年国家计划招生时规定的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不能改派。如遇家迁、升学、留校、考取公务员、参军或定向地区和定向单位无法安排就业而申请改派的定向毕业生,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出具原定向地区或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改派证明和所到地区或单位的主管毕业生接收部门的就业协议,并报送辽宁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计划调配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改变定向单位。对于改变就业单位的定向生需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交纳相应培养费。根据辽财综〔2002〕246号文件和辽财综〔2004〕368号文件规定,具体收费标准为:本科毕业生4000元、专科毕业生3000元。
(二)结业生
第七条 国家统招的结业生,有接收单位者,接收单位要注明接收结业生字样,学校负责就业手续的办理,并在毕业生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无接收单位者,由学校将其档案及户籍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八条 结业生在结业一年之内经过学校补考,成绩合格可随下一届毕业生换发毕业证书,并经辽宁省毕业办学历认证审核通过后,按其毕业时间办理毕业生就业手续。
第九条 肄业生不具备毕业生就业的资格,学校不为其办理有关就业的事宜。
(三)选调生
第十条 按照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2008年选调生的选拔、派遣等工作。
(四)考取公务员
第十一条 考取公务员的毕业生可直接纳入就业方案,同时须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五)实践班毕业生
第十二条 实践班的毕业生,依据当年招生时的规定按协议就业,原则上不再办理调整改派手续。
(六)三校生本科毕业生
第十三条 三校生本科毕业生就业执行统招生的就业办法。毕业前没有签订就业协议的毕业生,学校将其派遣至生源所在市教育局,由当地教育局负责安置就业。
(七)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学校为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培训服务。
(八)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 学校鼓励和引导毕业生积极参加“西部计划”、“辽西北计划”、“三支一扶计划”等项目就业,鼓励学生到东北老工业基地、艰苦地区和艰苦行业建功立业。参加项目就业的毕业生,学校将授予“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九)考取研究生
第十六条 报考研究生的毕业生要如实向预签约单位说明报考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就业协议书上备注“本人已报考研究生,若被录取,协议自动解除”,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考取研究生(双学位)并已签约的毕业生,应及时联系用人单位,若毕业生在就业协议上没有注明考研或注明考研并承诺放弃研究生(双学位)入学资格而又要读研究生(双学位)的,经本人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后,方可继续求学。已签订就业协议的毕业生凡被录取为研究生(双学位)而没有办理解约手续的,学校将其档案和户口关系寄发用人单位,后果由毕业生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考取研究生的毕业生,在向学生处上交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的同时返回就业协议书。
(十)残疾毕业生
第十八条 对于残疾毕业生,学校积极推荐和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由生源所在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十一)毕业生签约
第十九条 毕业生应积极参加学校和各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招聘会,通过自荐、供需见面、洽谈、双向选择等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内与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关系,签定协议,并及时到学生处进行鉴证登记
第二十条 通过双向选择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的毕业生,应与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到学校办理有关手续。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约定其他事项须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学校对口头协议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文件的要求,毕业生只能同一家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学校要求毕业生慎重签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后,因故要求改变签约单位的毕业生,由本人征得原签约单位同意,并出具书面材料,提交申请,签署学院意见,报经学校批准后方可重新签约。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就业协议书生效:
(1)在学校、学院举办的招聘会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当场签字并已加盖校级公章或约定会后再加盖校级公章的;
(2)用人单位单独来校招聘,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字,并已加盖校级公章的;
(3)毕业生利用学校公布的信息找到用人单位或自己联系到用人单位后,与用人单位签约,用人单位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上已加盖校级公章的;
(4)学校虽然没有盖章,但毕业生已将协议书交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并且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已经盖章的;
(5)由于地区政策不同,学校决定推迟加盖校级公章或情况特殊经学校认定认为应以生效对待的就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但并未加盖校级公章,毕业生以此为由要求再次领取就业协议书重新择业的,毕业生须取得原用人单位的同意或谅解并向学校出示有关书面证明后,退回原就业协议书,学校不按违约对待。
第二十四条 重新择业的毕业生本人应主动向原签约单位说明情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取得谅解。毕业生以丢失或其他非正当理由重新取得就业协议书签约第二家单位行为,一经发现学校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者缓期派遣一年直至取消派遣资格。
第二十五条 就业协议书生效以后,毕业生应及时将就业协议书邮寄或送交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书不及时邮寄、送交用人单位所产生的后果由毕业生自己负责。
第二十六条 毕业生与在市、区(县)工商局注册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签署协议时,除有用人单位意见外,还应分别到区(县)和市人事部门办理接收手续,协议交到学校后即可纳入就业派遣方案,办理户口关系;与在省工商局注册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签署协议时,只需用人单位在协议上签署同意接收意见并注明在省工商局注册,并附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即可。
第二十七条 凡选择到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所辖的用人单位工作的非当地生源的毕业生,根据上述省市的规定,当地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同意盖章并出具审批表后,学校方可列入毕业生就业派遣计划。
(十二)就业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每人一式四份,编号管理,毕业生签约时只能使用自己的协议书才能有效。毕业生应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就业协议中的条款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则上不允许违约,因特殊情况违约的,必须由原录用单位出具同意解约的书面意见,找到新的接收单位,经本人申请学院同意后,到学生处办理相关手续,经学校公示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应妥善保管就业协议书,凡遗失需要补发的,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学院书面同意意见后,到学生处办理,经学校公示后领取新的协议书。
(十三)留学毕业生
第三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5月底前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负责其就业工作,毕业离校时学校将其档案、户籍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十四)家迁毕业生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在校期间家庭搬迁的,须在5月20日前提交家庭户口簿原件,学校在就业方案中变更家庭(生源地)地址。
(十五)毕业生体检
第三十二条 在毕业生离校前,学校要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凡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能派遣,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可随下一届毕业生派遣;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治愈后无用人单位接收的,学校将其派遣回原籍。对已经派到用人单位,经体检复查患有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有关证明,并在一个月内将毕业生退回学校,逾期用人单位不可再将毕业生退回学校。
(十六)就业派遣
第三十三条 初次毕业生就业方案编制截止时间为6月20日。到6月19日仍未落实具体接收单位的毕业生,学校会依据毕业生生源所在省市就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其计划列为回省、市待分,户口、档案转回原籍,报到单位为家庭所在省、市的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二年择业期内,学校允许这部分毕业生继续找单位,学校仍然负责为其办理就业事宜,将毕业生派遣到接收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参军、考取公务员和参加各地选干的毕业生原则上不准改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推荐、派遣等事宜。
(1)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2)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3)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辽财综〔2002〕246号和辽财综〔2004〕368号文件要求,所有参与派遣的毕业生,须向辽宁省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缴纳就业服务费100元/人(定向生、参军、考研、省优秀毕业生、项目就业毕业生免收),在毕业生派遣时由学校代收后上缴。毕业生就业推荐、审批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按辽宁省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就业代理的毕业生,可以申请将户口、档案保留在辽宁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中心就业代理部(以下简称“代理部”),代理部可在两年内为毕业生办理考研、出国、就业等有关手续,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将档案转至省、市人才中心,但户口仍落在沈阳市内。
第三十八条 申请档案在校保管的学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本专业没有需求信息,并在保管期间继续找工作。准备考研、出国或其它非就业途径的毕业生学校不予办理。办理档案保管的同学,档案、户口留在学校,但两年保管期满后必须到学校办理档案、户口调转手续。
(十七)就业调整与改派
第三十九条 回本市就业,在本市市属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毕业生,由各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改派手续;跨市或到中、省直用人单位调整的,须到省毕业办办理改派手续;我校辽宁省生源毕业生在择业期内跨省落实就业单位的,原则上回我省办理改派手续。调整改派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1)原《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2)原接收单位退函;
(3)与现接收单位签订的《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4)学校出具的调整改派证明。
第四十条 毕业生在就业时,严禁弄虚作假;要讲诚信,不得做有损学校形象的事情;联系就业不能影响正常教学活动,否则按校纪严肃处理。
(十八)户籍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接派遣到沈阳地区中、省直用人单位的毕业生在报到期限内持《报到证》到省毕业办办理《国家普通高中等学校毕业生办理落户通知书》(以下简称“落户通知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报到证》、落户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所在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其它单位或地区就业的毕业生凭《报到证》到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入学时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辽宁生源毕业生,按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对应届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办理户口有关事宜的通知》(辽公治户字[2004]54号)的规定,凭毕业证、《报到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十九)报到证
第四十三条 如毕业生在两年择业期内将《报到证》遗失,可向毕业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出具补发证明后,到省毕业办补办《报到证》;对已超过择业期的毕业生,可凭本人申请和毕业证、身份证原件到省毕业办经学历认证审核通过后,办理遗失证明或《报到证》。
四、就业指导与毕业教育
第四十四条 学校负有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与教育的责任,通过就业指导与教育,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让学生了解就业形势、各行业状况及对毕业生的要求,掌握就业技巧和方法;确立交费上学、自主择业、勤奋工作、终身学习的观念;树立根据社会需要就业、到基层创业的思想,主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第四十五条 学校为毕业生开设大学生就业与创业指导课,大学生就业与创业指导课作为公共限选课,20学时,1学分。
第四十六条 学校将逐步实现从大学一年级开始就进行就业创业指导的教育与引导,将就业创业指导同职业规划、职业发展联系起来,使就业创业指导既有深度又有广度。
第四十七条 就业指导要与毕业教育相结合,提高毕业生的思想素质。各学院在毕业生毕业鉴定中应对学生的德、智、体等方面的情况及择业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四十八条 毕业生应积极参加学校安排的毕业生就业指导、教育活动,在学习中不断完善和提高自己。
五、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是学校和各学院党政“一把手”工程,学校设立校、院两级毕业生就业工作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毕业生就业工作。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由学生处具体组织实施。各院要积极配合做好本院毕业生就业工作。全校要形成全员就业意识,积极推荐毕业生就业。
六、就业纪律
第五十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工作,全体就业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严于律己、秉公办事,切实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服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扰乱毕业生就业秩序者,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七、就业评估
第五十一条 学校每年年初将对各学院就业工作进行评估,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八、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如一些条款与国家或辽宁省政策、规定不符,则按国家和辽宁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